马强律师亲办案例
实际经营者对债务的清偿责任
来源:马强律师
发布时间:2007-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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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
被告(被上诉人):邓耳边、邓镜泉。
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是一家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国有企业。邓耳边、邓镜泉是江门市××镇人,二人系父子关系。邓耳边在20011月在江门市市江海区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江门市江海区泉记综合购销部”,泉记购销部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邓耳边。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与江门市江海区泉记综合购销部素有业务往来,2003710日,邓镜泉向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至2003625日止欠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256943元,并承诺在三个月内的付清。此前邓镜泉也曾在原告的货物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欠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的货款。由于邓镜泉一直不履行其承诺的付款义务,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起诉至法院要求邓耳边、邓镜泉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
[办案经过]
一审审理过程中,邓耳边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参加庭审活动。邓镜泉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货款,泉记综合购销部是我父亲邓耳边开办的,我只是负责开车的,因此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邓镜泉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税务登记证》,证明泉记综合购销部的业主是邓耳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由邓耳边向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支付货款256943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因为邓镜泉是泉记综合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而邓耳边虽是工商登记上的业主,但邓耳边身为七十多岁的老人,没有多少个人财产,在泉记综合购销部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时可以有效逃避清偿责任。作为原告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的代理律师,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马上分析研究了一审判决书中的错误之处,经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得到委托人同意后起草了民事上诉状,对一审判决书中的错误观点和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论证。代理律师在上诉状中提出以下几点理由:一、邓镜泉与邓耳边是江门市江海区泉记综合购销部的共同经营人,依法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二、在欠款事实的形成、确认过程中,一直由邓镜泉代表泉记综合购销部签字,邓镜泉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泉记综合购销部由邓耳边个人经营。四、邓镜泉、邓耳边在一审中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上诉人各种证据及请求的默认,应共同承担清偿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代理律师在作好上诉材料准备后,在上诉状期限内提起了上诉,经过二审开庭详细阐述了上诉理由,并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二审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支持了上诉人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的上诉请求,判令邓镜泉、邓耳边共同承担债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569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撤销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分析评注]
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于泉记综合购销部欠上诉人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货款的事实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为邓镜泉是否为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虽然泉记综合购销部经江海工商局登记为由业主邓耳边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邓耳边在申请开办泉记综合购销部时向江海工商局提交由其所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泉记综合购销部系由父子经营,且该《证明》所述的内容从本案买卖所涉的包括合同的签订、对帐确认等一切交易行为均由邓镜泉实施的事实得以印证。另外,从邓镜泉以“欠款人”的身份确认泉记综合购销部拖欠中宏饲料厂货款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视为邓镜泉承认其对泉记购销部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因此,邓镜泉是泉记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邓镜泉、邓耳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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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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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6*********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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